例如,当他描述和批评批判法学研究运动的作品时,建构性解释和解释性宽容被扔到了窗外。
显然,简单形式的(J.1.1)并不足以重构本案中的复杂情况,必须将其在另一复杂的内部证立形式中予以重构。其非单调性主要表现在,演绎推理之前提的支持理由被置于开放的场域中,对该前提正确与否的判断,有赖于对这些理由之间关系的衡量。
例如,今天你想骑自行车去上班,但是,今天温度太低是坐公交车去上班的一个理由,刮着大风是坐公交车去上班的另一个理由,两个理由加在一块在更大程度上否定了你骑自行车去上班可能性。所谓单调性是指,如果公式p是从一个前提集中推出的,那么它也能从前提集的每一个子集推出。[5]P142-143这表明,在三段论这一必然性推理中,只要前提内容真实、形式有效,结论必定是蕴涵在前提之中的,前提中没有的东西不会出现在结论中。[24]P87佩策尼克据此演绎出来的变体陈述是,"其他条件不变,这一(由多个论据链形成的)理由体系越是融贯,它的衡量结果就越具有合理性。这是因为,在现实世界中,环绕于我们周围的是不完全的信息与不断变化的事实,对于这些复杂多变的问题的解决,迫使我们不得不使用一种不能提供确定为真、必然为真的假设作为推理的前提。
他反对将法律规则的适用模拟为三段论,而主张一种"语用学的有效性观念",因为在他看来:(1)"容器"方式并不适用于依规则进行推理,(2)"语义学的逻辑有效性观念"并不是意义充分的逻辑有效性观念,(3)三段论不是规则适用的正确形式。这样,多个循环结合在一起形成一个网络结构,这一网络结构类似于蜘蛛网一样是稳定的,其中的任何一个节点都会得到来自于不同方向的其他节点的支持。另一种方式是,如果一组规则总是能够满足或者成为一个单一的、更为一般的原则的例证或具体化,我们就可以说这一组规则是融贯的。
在麦考密克这里,融贯是衡量法律论证之可接受性的一个重要标准。进一步讲,多数情况下,"平衡竞争价值的正确途径"是不存在的。列维布科是局部融贯论的另一位坚持者,他的观点主要体现在the Role of Coherence in Legal Reasoning一文中。他比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进步之处即在于此,不再将法院的裁判仅归责于规范以外的偶然性因素,而是接近于对规范或规则的意识形态的讨论。
涉及到的是论证链的形式(逻辑)正确性,而不是每一理由的分量或强度,法官不仅应当联接各个理由以形成较长的支持链,他还必须在各个前提之间形成较强的支持关系。(2)列维布科的局部融贯论。
〔3〕 在法律解释或法律论证的框架下,规范陈述与解释性陈述是一种"一体两面"的关系。〔54〕至于这一命题能否成立,则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假设一个或一组原则属于某一特定的法律领域,如不动产领域,假设这些原则在权限上与其他法律领域的原则很少有类同之处,彼此之间也不融贯,由此可以推论出两组相互冲突的规则或决定。在这点上,拉兹对实证主义立场的坚持是很明显的,法律自身的存在外在于我们对它的认识,中国的法律是什么是一回事,而人们相信它是什么又是另外一回事,法律自身的真实与我们关于它是什么样的认识无关。
各个理由链之间如果能够形成一个相互支持的网络结构形式,将会产生最大的证立强度。佩策尼克与阿列克西在1990年合写的一篇文章中,将这一支持结构的合理性又可以细分为以下十个方面:〔51〕(1)支持关系的数量。拉兹反对这一观点的意见如下。追求融贯的目的,并不在于要求一个现实接受系统具有完全广泛性的特征,这毋宁是一个对现有接受系统进行无止境的更新和改进的修正机制。
指在不同的理论或不同的系统,所使用的概念越是相同或相近似,理论之间越融贯。即使经过这样改进后的系统也永远不会成为一个完全融贯的系统,但是,只要各个部分能够协调共存,它就是一个比较融贯的系统。
这样一个表达方式,是一种规范陈述,即对某一规范在经验上存在与否做出一个陈述,严格地讲,就是当我们说"规范N是某个法律秩序或法律体系的一部分"时,我们是在表达一个"规范陈述"。〔34〕AndreiMarmor,Coherence,Holism,andInterpretation:TheEpistemicFoundationsofDworkin'sLegalTheory,LawandPhilosophy10,1991,pp.394-395. 〔35〕RonaldDworkin,OnInterpretationandObjectivity,inRonaldDworkin,aMatterofPrinciple,Cambridge,Mass.:HarvardUniversityPress,1985,p.161. 〔36〕前引〔31〕,AldoSchiavello书,p.240. 〔37〕〕前引〔33〕,罗纳德o德沃金书,第227页。
而在拉兹那里,法律规范的有效性来自于是否"被相关的权威发布"这一事实(参见[英]约瑟夫o拉兹:《权威、法律和道德》,刘叶深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7(2),第53页。以及(c)它们都是融贯的。〔35〕 在《法律帝国》中,德沃金努力把融贯性概念和他的整全论有机的融合到一起,并且作为法律证立的最终标准。第二,拒绝一元论的融贯概念:关于一个单一的普遍原则的想法和这一原则的应用能够为每一具体案件提供一个清晰、确定的解决方法至少是有争议的。由此,列维布科认为,坚持"一个获得最强法律证立的决定就是、或就应当是正确的"这一观点,显然是有问题、而且是不现实的。在实践推理中,追求融贯是接受系统不断改进的一种激励(incentive),通过指出当前接受系统的不融贯之处,就能够使系统得以修正:删除旧的内容、或增加新的内容。
对于一组规则来说,满足融贯性的要求如此重要,那么,一组规则之间如何才能实现融贯呢?麦考密克认为:所谓"融贯",对于一个成熟的法律制度来说,意指不同的规则只有联结在一起通盘考虑才"有意义"。至多是每一个原则在自身范围内是融贯的,这可能会形成融贯性口袋(pockets of coherence),道德毋宁是这些融贯性口袋的集合。
在他这里,原则根据暗示的、而不是详细确定的某些背景理论得以评价。但是,广泛意义上的融贯论并不是基础论,因为在它的范围内也包含了,那些基础信念之所以具有基础之特权地位的理由,这就使得这些基础信念也是在融贯论的范围内被证立的,而基础论坚持基础信念是不证自明的、不需要其他信念的证立。
进而,每一证立都必须参考其他接受系统。这样一种观点,实际上是在坚持,法律规范的效力--能够作为受众的行动理由--是基于"法律被官员所接受、所主张"这一社会事实予以确定的。
这一要求与理由之间的或然支持关系有关。1.麦考密克的融贯论:规范的融贯(normative coherence)与叙述的融贯(narrative coherence) 在法律论证领域关于融贯性的论述,麦考密克的观点具有先导性,其他诸如列维布科、马默尔、维根斯、拉兹等学者关于融贯论的观点,无不是对麦考密克观点不同程度的发展或批评。广泛反思平衡必须满足的一个条件是,融贯必须是整体的(global),也就是在范围上具有体系性质(system-wide)。〔31〕AldoSchiavello,On"Coherence"and"Law":AnAnalysisofDifferentModels,RatioJuris14,2001,pp.237-238. 〔32〕前引〔20〕,LeonorMoralSoriano书,p.297. 〔33〕[美]罗纳德o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所以在本文中,除非特别明示,对二者不再做细致区分,以利于进一步的讨论。但是,在具有宪政制度的国家,政治所带来的凌乱在道德上是被允许的,它通过权威性的制度道德获得许可。
另一方面,即使是通过即刻观察得到直接证明的事实,也必须满足融贯性要求的检验,因为根据即刻观察得出的结论极易带有片面性。据此,如果法律反映制定者的意图,由于这一过程中涉及众多其他因素的影响,最终的法律文本所反映的,毋宁是众多立法意图的一个妥协结果,所以,不要期望法律是融贯的。
〔18〕 这一想法避免了法唯实论所坚持的符合论立场。(ⅳ)只有少数无法说明的异常状况。
所以,无论是规范陈述还是解释性陈述,都必须以有效的法律规范体系为对象,也就是"要求它们在有效法秩序的框架内能够被理性地加以证立"〔4〕。例如通过司法鉴定证实被害人死于晚间十点左右,而在十点五分有某乙看到某甲在案发现场。当然,我们也不要忘记德沃金在详细阐述法律解释理论的认识论基础时,清楚地区分了融贯论在方法论意义上的作用,也就是知识论上的融贯论形式,与融贯论在稳定性意义上的作用,即作为政治道德的一种特定价值。他认为,在法律推理/论证(legal reasoning)中〔26〕,存在两种不同的融贯性检验:一个是"规范性融贯"的检验,它所处理的是对裁判规范或更为一般的规范性命题的证立,该一般性命题从法律体系的整体来看被视为一个规范性规则。
(6)理由之间的相互证立。从特点二来看,指令的效力来自于"被相关的权威发布"这一社会事实,体现了一种实证主义的观点,在哲学层次上相应地体现出符合论的倾向:只要某一法律指令符合它被相关的权威发布这一事实,它就是有效的。
(4)法律权威的行为被要求是深思熟虑的、具有善意理由的行为。关于法律规范的哪一种说法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理论上的争论大致沿着两个方向展开的:唯实论(realism)与非唯实论(non-realism)。
〔〕 经过这些论证,哈格认为,如果"接受"是证立的本质,那么,广泛意义上的融贯论就是关于证立的最佳理论(The best theory of justification is coherentism in the broad sense.)。这实际上是我们经常使用的一种思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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